謝姓女子提告指控陳姓丈夫拋家棄子,跟小三同居,她去捉姦還被丈夫打傷,要求丈夫賠償養家費及慰撫金共248萬元;陳則反控謝女也跟好友的老公搞曖昧,提出兩人脫衣擁吻的錄影畫面,也向謝女求償50萬元。新北地院考量兩方皆有侵害對方權益,今天判決兩人各要賠償對方30萬元。謝姓女子提告指控,她與47歲陳姓丈夫一起經營精品店,2013年9月因不堪虧損而關店,10月陳就離家出走,跟林姓女子同居,不顧她跟女兒,還對她提出離婚訴訟;高院已判決陳敗訴,不准兩人離婚。
謝女表示,2014年7月,她雇用徵信社工作人員到林姓女子住家捉姦,發現2人赤裸在床,陳竟打她一頓,法院已依通姦罪將陳判刑4月,傷害判處拘役30天。謝女要求陳必須賠償妻女生活費88萬元,與林女通姦侵害配偶權部分求償160萬元,合計248萬元。
陳不甘示弱,辯稱兩人早已無夫妻情分,是謝女要他拿錢出來,才願意離婚;他跟林女只是好朋友,當天林女幫他修理電腦過晚,兩人又有喝酒,才會睡在一起,他沒有跟林女通姦。謝女竟夥同徵信社人員闖入,還毆打林女。
陳同樣提告指控謝女才有外遇,偷吃替她照顧小孩、跟她情同姊妹的曾姓女子丈夫,提出兩人脫衣、擁抱、親吻錄影畫面,以及Line對話,要求林女須賠償他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陳與女子通姦已被判刑,新北地院認為陳侵害妻子謝女配偶權益,須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至於謝女跟曾女丈夫親吻、擁抱,雖然謝女辯稱她是被對方毛手毛腳,但法官認為從光碟可看出是兩情相悅,她同樣侵害丈夫配偶權益,也須賠償30萬元。
徵信社見解:
夫妻各自偷情外遇,徵信社經常承辦到這類型的外遇調查案件。
當委託人跟徵信社承辦人員描述案情時,隱隱可以嗅出夫妻失和已經多年。尤其那種擔心自己也可能被配偶(委託外遇調查目標)雇用徵信社跟蹤,可能自己也已經出軌了,屬於報復性外遇族群。
最終就是誰掌握到更多證據,先下手為強的一方勝出。通常,捨得花錢雇用徵信社協助外遇蒐證和抓姦在床的那一方取得主導權。另一方則憤憤不平、懊悔不已,後悔沒有花錢找徵信社。
法律評析:
1.通姦、和姦、強姦區分實益:
通姦是指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在合意之情形下發生生殖器官之接合,也就是和姦。強姦在舊法時代指的是對婦女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其與自己發生性器官接合行為。
惟修法後,強姦罪已改為強制性交罪,「性交」一詞已不限兩性間之性交行為,不管是男對女或女對男,一切常態、異態、變態的性行為皆符合性交概念(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參照)。
2.通姦罪之規範:
(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所以別於強姦(最高法院十七年第十月十三日決議)。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又因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故以在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本條後段規定相姦罪。乃謂認識與自己通姦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和姦之犯罪。本罪主體不以有配偶為必要,但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因無責任能力,所以不得為本罪主體;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幼童性交罪之被害人。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子女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被害人,亦不得為本罪之主體。所以行為人與此等人(上述幼童)相姦者應成立與幼童性交罪,不成立通姦罪。
3.通姦罪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這裏的「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也就是說,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為標準,而且認知應該達到「確知」之程度,如果僅係懷疑他人有此犯罪行為,但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司法院二十三年第一○二三號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至於連續性、繼續性的犯罪,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是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
4.不得提通姦的情狀: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所謂縱容是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或寬恕,乃事後所為。實務對此曾表示: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司法院二十五年第一六○五號解釋)。所以,「如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甲允諾後即置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姦行為。此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即喪失其告訴權,因此丙對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訴。甲不付月費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而不得再行告訴(台南高分院六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二年法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
5.告訴後能否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通姦罪,對於配偶提出告訴者,效力固然及於相姦人;但「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因此,依其反面解釋,若只對相姦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則及於配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二○號判例)。
6.通姦和解後配偶能否提告訴:犯通姦罪者之配偶,雖為專屬之告訴權人,但其事前之縱容或事後之宥恕者,不得告訴,喪失其告訴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而且實務見解認為,縱容或宥恕並不限對於特定之通姦事件為之,並且,一經縱容即概括地、永久地喪失其告訴權(司法院二十五年第一六○五號解釋)。和解是否即表宥恕,喪失告訴權?應可肯定。實務曾表示:如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甲允諾後即置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姦行為。此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即喪失其告訴權,因此丙對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訴。甲不付月費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而不得再行告訴(台南高分院六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二年法檢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
7.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夫之遺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第1167號判例)。
Ⅰ、論傷害罪:傷害罪如何保留證據: 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藉證據,不可專擅推斷,否則有違人權。而關於傷害罪之認定,自以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為要件,有無受害,自以醫師之診斷為據,故醫師所做成診斷證明書,為實務上最常見之證據,如無從經由醫師診斷開立證明書,則對於受傷部位加以攝影做成照片或錄影帶,亦為常見有效之證據方法。同時最好能有證人親自見聞傷害事實,俾利明確認定傷害確為某人之行為所造成。
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情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故普通傷害罪、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過失傷害罪、傳染花柳病痲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被害人及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該犯罪行為始會受到司法或警察機關之追訴。
Ⅲ、傷害罪有無獲得緩起訴機會:按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故普通傷害罪、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過失傷害罪、傳染花柳病痲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被害人及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該犯罪行為始會受到司法或警察機關之追訴。
Ⅳ、傷害罪是否可易科罰金:按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法院對於傷害犯行,認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自得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是否易科罰金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參考資料:
註一、https://udn.com/news/story/2/2289357
2017-02-16 20:39聯合報 記者袁志豪╱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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