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徵信社

查外遇卻攻擊名醫,徵信社員工遭重判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任職台北長庚醫院的「百大良醫」顏大0在醫院內行走時,突被徵信業者持棍攻擊,當時顏大0痛得蹲下來,驗傷後,發現頭部傷口有兩個3到5公分傷口、深及頭骨,高等法院依傷害罪,將行兇的徵信社員工劉枝明和林志賢各判處1年6月和1年4月徒刑,還可上訴,另關於劉男侵占車牌部分,另判罰金6千元
判決指出,被告劉男和林男是「江梅綺女人徵信社」員工,劉男被公司經理指派去跟蹤顏大0,要他找顏男外遇證據,劉男自稱「經理講得很氣憤,誤以為是要教訓顏大0」,所以找林男一同行兇。
101年4月間,劉男先把地上撿到的機車車牌掛在林男機車上,同年月27日上午,劉男和林男再騎乘林男機車到台北長庚,兩人進入長庚後,看到顏男正要從一樓上二樓,劉男遂把隨身攜帶的甩棍猛擊顏男頭部,後來甩棍反彈,又擊中顏男頭部一次,顏男報警後逮捕兩人。
庭訊時,劉男避重就輕,僅指以為徵信社經理要他教訓顏男,才拿棍打他,林男則辯說他只跟劉男一起去,一、二審皆認為劉男和林男與顏男無冤無仇,卻故意攻擊顏男,手段可鄙,事後又未能和解,因此重判。

徵信網見解:
合法徵信社不會承辦違法案件,類似上述案例很有可能是徵信社承辦人員的個人行為。
新聞所揭露的該徵信社已經停業,可見應該是管理不當才會讓員工去做犯法的事情。

法律觀點:
刑法上重傷與一般傷害之區別?
問題: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二者有何不同?
前者為重傷害罪;後者為一般傷害罪。重傷害罪之構成,須以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傷害
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要件。
另一般傷害罪之構成,須以不合於重傷害罪,而已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要件。又是否傷害人之健康,則應以合格醫師診斷為依據。

如何保留傷害之證據?
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藉證據,不可專擅推斷,否則有違人權。而關於傷害罪之認定,自以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為要件,有無受害,自以醫師之診斷為據,故醫師所做成診斷證明書,為實務上最常見之證據,如無從經由醫師診斷開立證明書,則對於受傷部位加以攝影做成照片或錄影帶,亦為常見有效之證據方法。同時最好能有證人親自見聞傷害事實,俾利明確認定傷害確為某人之行為所造成。

論傷害未遂與既遂如何認定
按刑法第廿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區別傷害罪之既未遂,自以有無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定:
如行為人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惟未造成他方身體或健康遭破壞之結果者,即屬於傷害未遂,惟刑法除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外,未規定傷害未遂多之罰則,故傷害未遂非刑法之處罰對象。
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區分實益:
按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有其認定標準。
簡言之,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

傷害罪須何種屬告訴乃論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故普通傷害罪、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過失傷害罪、傳染花柳病痲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被害人及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該犯罪行為始會受到司法或警察機關之追訴。
傷害告訴有無期間的限制:
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又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悉,依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故對於道聽途說,或有所懷疑,尚非屬知悉,自無從起算告訴期間。

傷害罪之加害人可否獲得緩起訴之機會: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查普通傷害罪係得適用緩起訴案件,故如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前述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事項。

傷害罪之加害人有無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法院對於傷害犯行,認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自得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是否易科罰金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綜上所述:劉男與林男確實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也有其犯意。故法院依傷害罪將劉枝明和林志賢各判處1年6月和1年4月徒刑,還可上訴(因劉男與林男的行為未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且更讓人費解的是劉姓男子與林姓男子於犯行之後並未與受害人顏姓男子進行和解且顏男並未與犯罪行兇者有結怨),另關於劉男侵占車牌部分(屬民事部分 ),另判罰金6千元 故法院傾向從重量刑。

參考資料:
註1.查外遇卻攻擊名醫,徵信社員工遭重判【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679140

註2.全國法規資料庫傷害罪相關法規

刑法個論:傷害罪慨論(高點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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