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指出,國華徵信台中分公司蔡姓副總經理,102年間受高雄市左營區某醫美診所邱姓負責人委託2件徵信案,1件是蒐集競爭對手高雄市前金區某醫美診所疑似雇用密醫之不利證據。另1件是邱某與陳姓前妻(101年10月離婚),102年11月間邱提供陳女的個人資料給徵信社,要求調查陳女家族的相關證據,2件徵信案費用各10餘萬元。
但經徵信調查後,蔡女的回報都讓邱某不滿意,雙方發生不愉快,蔡女竟在103年7月某日打電話連繫第1件徵信案張姓當事人之一,主動告知他是否得罪邱某,邱某有請徵信社調查他及診所之事,而後續要求與張某見面,張某因不認識對方(指蔡女)而拒絕見面。
另蔡女在同月同日也電話聯繫邱某陳姓前妻之弟,約陳女姊弟見面,然後洩漏邱某委託調查陳女家族房產等資料,然後把邱某提供陳女資料的隨身碟,交付給陳女。陳女持隨身碟對邱某提告,邱某始知蔡女背信等行為。
蔡女到案辯稱,她因不滿邱某才這麼做,確實不應該,她已經完成調查工作,沒有違背任務。檢方認為她洩漏業務機密及背信,從重依背信罪論處。
徵信社見解:
洩漏業務機密及背信罪嫌,這種行為的徵信社從業人員應該會被所有同業列為永遠拒絕雇用的員工。
違反徵信社業者之隱私權政策,非同小可,不僅犯罪也屬於道德和操守的嚴重瑕疵。顧客委託徵信社辦理之事務,皆是影響自身利益甚鉅的重要事務。希望藉由徵信社的調查和蒐證能力,為自己取得有利證據,爭取權益,或是從調查所得資訊處理糾紛、協商、擬定訴訟策略…等等,進一切努力降低損失。
保守秘密,是徵信社從業人員之重要守則。洩漏客戶委託事務及調查結果,就是犯罪。徵信網呼籲所有徵信同業,嚴格控管案件進度及執行嚴謹的隱私權政策,保護客戶。勿因依人的私慾,侵犯顧客權益,而讓全體徵信社從業人員的操守被消費者和社會大眾質疑。
法律觀點:
綜上所述,通說及國內實務均採第三說,亦是最廣義的見解,也就是行為人與本人間無需有代理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只要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包括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且不論是法律事務或事實上之事務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二九二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簡而言之,一般而言,背信犯罪中,多有以詐術為其手段、方法,背信只不過是多了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職務的要件,故背信罪已包含於詐欺罪中,因此只需論以詐欺罪即可,此為實務上的看法。另 依刑法學者論述;些許學者有認為可任擇一罪優先適用,此為學說上之探討,於此不再討論。如:甲受乙之委託整修房屋一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浮報工程款,以溢額圖自己不法之所得。甲之行為不僅構成背信罪,且構成詐欺罪,實務上認為此情形論以甲詐欺罪即為已足,蓋甲之詐欺行
為實已包含背信,背信部份已被詐欺部份所吸收,故僅論以詐欺罪為已足。
原則上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被害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後,即使欲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得繼續偵察起訴。
例外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若案件符合上述規定時,告訴人自得撤回告訴,依情形由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追訴期係指,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則對於該犯罪行為人不可以開吞偵查程序,亦即檢察官已經不得提起公訴,被害人也不可以提起自訴,犯罪行為人將免於受到追訴處罰之風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律效果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再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故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追訴期間起算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是繼續之狀態,就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行刑權係指,裁判確定之科刑,如於法律規定的一定時間內未執行,則就不可以對被判刑之人再執行,但對罪與刑之宣告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換言之,依舊有犯罪之記錄,但檢察官已經無法對其執行該項刑罰。
按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故行刑期間視法官宣判之刑而定,舉例言之,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則行刑權期間為三十年;甲被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則行刑權期間為四十年等等。故背信罪之行刑權期間應視法官之判決而定。
起算時點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開始起算。審理機關做出裁判,而該裁判已經不得變更或不得撤銷,謂裁判確定。
易科罰金,係指刑罰執行上的一種易刑處分,也就是原宣告刑執行之代替執行方式,其宣告刑仍存在;易科罰金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可能衍生的流弊,因為短期自由刑難以收刑罰之效果,又可能造成犯罪人入獄執行易染惡習,所以各國立法例上均設有易科罰金的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背信罪能否易科罰金端視其法定刑有無超過五年,且最後之宣告刑是否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才有可能易科罰金。
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惡性輕微之人與惡性重大之人關在一室,容易染到不良惡習、刑期過短,難收到教育之效果…)之弊端,及獎勵犯人改過遷善而設計之制度。緩刑,乃指刑罰置於停止執行狀態,於規定期間內,受刑人無犯罪行為,就會免除當初刑罰之執行,當初宣告的刑罰也會失去效力。
緩刑之要件如下:
(1)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是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為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認為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者。
綜上所述,背信罪是否會被判緩刑端視其是否符合上述之條件而由法官就個案審酌決定。又法院欲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綜上所述蔡姓女子因職務之便獲取委案件委託人案重要資訊與目的,蔡女藉此職務所獲取資訊之便 與被調查人通信告知被查人,此行為已違反職業倫理與違背忠實保密之責。故檢方認為她洩漏業務機密及背信,應從重 依背信罪論處。
參考資料::
註1、徵信業者當起「雙面諜」 依背信罪起訴
2016-05-26 11:45【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709044
註2、刑法分則;背信罪概述
註3、全國法規資料庫 背信罪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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