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妻懷疑丈夫外遇女同事,於是找來徵信社跟監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台中31歲的已婚莊姓男子與另一名花姓女同事關係曖昧,莊妻懷疑丈夫外遇,前年6月找來徵信社「抓猴」,果然拍到2人全裸在床,但對方辯稱當時是在談公事。對此,台中地院法官認為,莊妻帶著徵信社工作人員非法闖入花女住處蒐證,因此找到的衛生紙團等都不具有證據能力,判決2人無罪。
判決書指出,莊妻發現丈夫(31歲)在婚後1年多就與花姓女同事傳出曖昧,懷疑對方外遇於是找來徵信社抓姦,2014年6月接獲通知前往花女住處,果然在門外聽到疑似做愛的呻吟聲,氣得馬上破門而入。
莊妻進到房內不只翻找裡頭的物品,還讓徵信社人員拍攝丈夫與花女全裸在床的樣子,最後要求他們坦承通姦並簽下協議書。不過,莊男與花女事後辯稱,當時2人只是在「談公事」,突然有人闖入嚇了一跳,沒有看清楚協議書的內容以及想快點結束這件事才會簽字。
對此,台中地院法官認為,莊妻提供的影片只能證明丈夫與花女「全裸在床上」,並不構成通姦的要件「性器官結合」,加上她是非法侵入他人的私領域蒐證,因此認定所取得的衛生紙團等物品不具有證據能力,判2人無罪,全案仍可上訴。
新聞法律觀點
上述案例評析莊妻懷疑自己丈夫外遇,經會同徵信社蒐證調查莊姓男子確實與女同事外遇,但因因取得證據方式錯誤(未經他人同意私闖民宅)所取得之事證(衛生紙團)不具證據能力。縱使莊妻後來將書狀隨附事證向法院控告莊男外遇通姦,花姓女子妨害家庭等罪狀,但因取得事證手段非法不具證據能力,然使法院作出無罪判決。
如判決書所述,莊妻懷疑莊男外遇,因而會同徵信社調查蒐證。並於2014年6月間接獲徵信社通知前往花女住處,果不其然在門外聽到疑似做愛呻吟聲,然馬上破門而入。莊妻與徵信社工作人員拍攝到花女與丈夫全裸在床,最後在要求下坦承通姦並簽屬協議書,花女與莊男辯稱在談公事,未看清楚並明瞭協議內容下簽字。
法院認為莊妻提供事證影片無構成通姦罪要件「性器官結合」,再者非法侵入他人私領域蒐證,因此認定所取得之衛生紙團等物品,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成為呈堂證供。因此判莊男與花女2人無罪,不過全案因法院審級制度,保障訴訟當事人聲張自身權益全案仍可上訴。
「證據能力」概念之簡述
證據之概念是對應於待證事實而存在,是原則上只要是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即得用於證明待證事實,而具有在法律上做為證據使用之「證據能力」,相反的,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自無得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
能力」。
然而,單憑一標準之判斷,在法律上似乎並無多大之意義,因為就理論上而言,法官最後審判之結果,當然不會去採用沒有關聯性之證據,來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倘若就程序上而言,在法官做成審判結果之前,乃需先經過一套調查、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又是人為操作之結果,故如果法律操作者有意或無意爛用無關聯性之證據來做為欲證明待證事實之依據,則此時,法官在最終審判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即可能受到不當之污染,而有發生誤判之可能,故對於此種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理應在法官予以斟酌之前,即予以排除。
換言之,建立一套將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排除在法官審理程序之外之制度,即有其必要,而如此,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即有其法律上之意義。
最明顯之適例,即如部分法界人士一再主張者,對於事後之測謊結果,無從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不應以證據之資格存在於卷證資料內,然而,我國目前之審判實務,卻十分重視測謊報告,以致於法官在審酌其他卷證資料前,心證即已受污染,而再難為客觀、公正之審判。
承上所述,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乃生是否應將該證據排除於審理庭之外之效果,而若以此一效果反過來加以檢視,在各國累積多年之刑事訴訟經驗之後,亦發展出各種不同意某證據進入審理庭或做為審判依據之原則,又不論該等原則為何,對於該某一無法進入審理庭或做為審判依據之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仍均以無「證據能力」之概念視之。
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乃禁止以不當手段所取供之被告自白,做為證據,而不論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侵害受訊問者之其他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條雖為一設有條件之證據能力規定,惟大致上係認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其目的同樣係在避免公務員為取證而不擇手段,甚至侵害被取證者之其他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則是在禁止不符法定程序要件所取得之證述,做為證據使用,其目的,乃在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之最低憑信性;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在擔保直接審理原則,以及令被告有對該等證人為交互詰問機會之權利等等…。
然而,除證據能力之概念外,在我國之法學或審判實務上,似乎亦存在與無證據能力之效果相類似,而不具有做為審判基礎之證據概念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簡言之,即刑事訴訟制度對於各類型之證據,如:人證、書證、物證等,均有明定必需實踐之審理程序;例如書證應予宣讀、物證應提示令辨認等。然如果未經此等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該等證據雖存在於卷證資料中,法院亦不得將其逕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此種證據與上開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間最大之不同,乃在於此種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在審理之初即予排除之效果,我國以往之刑事判決雖仍有以「證據能力」稱之者,惟本文認為此觀念應予以簡述,方有助於了解有關「證據能力」概念。
再論,在審判實務上亦有一種證據會在審判中遭到法官之排除,此種證據即為法院認為沒有調查必要之證據;然而在此種形態之下,卻又存在一種攸關被告權益之證據攻防者,如:檢察官主張被告之前即有涉犯相當類型犯罪之前科及手法,此等主張,明顯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再次於特定時間涉犯下某罪的實無關,若法院亦認此等證據沒有調查之必要則會加以排除,故無問題,惟若法院對於得在法庭上主張之待證事實之見解,採取寬容之態度,則檢察官即可將此等證據導入法庭,以污染法院之心證。
總而言之,此等證據排除之效果,取決於應容任何等程度之「待證事實」進入法院,惟我國之刑事訴訟制度,就此部分尚無任何之規範,司法審判實務上,亦未形成特定之見解,為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完善。
參考資料
註1. 人妻帶徵信社闖小三家 拍到「脫光談公事」...判無罪 | ETtoday社會新聞 |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60719/737871.htm
註2.證據能力簡介 部分參酌刑事訴訟法教科書 證據法則與毒果樹理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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