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姦在床

犀利人妻捉姦,買下摩鐵床單告腥夫

2016年08月20日19:00

桃園市一家工廠曾姓老闆跟公司黃姓女會計搞婚外情,去年9月相偕到苗栗出差拜訪客戶後,不知妻子早已雇徵信社全程尾隨,猴急到汽車旅館幽會,妻子獲報趕到苗栗堵住偷情男女,徵信社後來趁機買下床單、枕頭套和沾有兩人DNA的衛生紙團,檢方認定兩人有通姦行為,日前依妨害婚姻罪嫌將兩人起訴。  

檢警調查,經營工廠的男子曾永棋(44歲)跟同年齡的女會計黃鈺倫,瞞著妻子搞婚外情,仍露出破綻讓簡姓妻子起疑,私下請徵信社調查兩人行蹤。去年9月13日,曾、黃到苗栗縣竹南、頭份地區出差拜訪客戶,徵信社工作人員3名男員工一路尾隨,當天下午1時許發現兩人進入摩鐵,簡女得知飛奔到苗栗捉姦。

幽會近2小時,曾男駕車離開時被堵住去路,徵信社蔣男在雙方僵持之際,取得疑似曾、黃性交後擦拭的衛生紙團,警方到場將眾人帶回派出所,另一員工顏男趁機向摩鐵業者,買下使用過的浴巾、床單、枕頭套和毛巾。
曾和黃口徑一致辯稱因她嘔吐在身上,才到摩鐵休息清理,否認有嘿咻,曾男甚至稱:「上完廁所有用衛生紙擦拭龜頭。」企圖為可能驗出DNA開脫。不過,檢警採證後,發現床單和衛生紙團驗出曾的精子細胞和黃女的DNA,檢方因此認定兩人有通姦,日前依妨害婚姻罪嫌將兩人起訴。

律師劉正穆說,妻子買下床單是很聰明的「合法採證」作法,而常見的擅闖民宅或旅館的捉姦方式,最後反而先吃上妨害自由官司,取得的證物也會被法官視為違法取得,喪失證據力,到頭來一場空。(楊永盛/苗栗報導)08月20日19:00


法律觀點:
我國刑法對於通姦罪有何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所以別於強姦(最高法院十七年第十月十三日決議)。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又因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故以在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本條後段規定相姦罪。乃謂認識與自己通姦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和姦之犯罪。本罪主體不以有配偶為必要,但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因無責任能力,所以不得為本罪主體;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幼童性交罪之被害人。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子女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被害人,亦不得為本罪之主體。所以行為人與此等人(上述幼童)相姦者應成立與幼童性交罪,不成立通姦罪。


通姦罪是否告訴乃論?
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至於如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曾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五二二二號判例)。
是故實務上常見以和解之方式交換有告訴權之配偶不要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以避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


通姦罪之告訴期間有多長?如何起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這裏的「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也就是說,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為標準,而且認知應該達到「確知」之程度,如果僅係懷疑他人有此犯罪行為,但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司法院二十三年第一○二三號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至於連續性、繼續性的犯罪,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是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

成立通姦罪一定要抓姦在床?
通姦罪是否一定要抓姦在床才能成立?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有人死了才會成立?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樣,當然不是。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偶與人通姦,被害之配偶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通姦,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二○五三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婚姻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立法理由書以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為例,立法理由書雖未舉實務上最具爭議的通姦案例,解釋上應肯定之。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配偶與人通姦,被害配偶能否要求離婚?
法律規定配偶與人通姦,被害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因此,只要有通姦之具體事証,即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此際應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倘配偶對於通姦行為事前同意,事後寬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外,夫妻若能協議,當然也可以協議離婚。此外,夫妻若能好聚好散,當然也可選擇以協議離婚之方式消滅婚姻關係,以節省訟累及勞費。

合法蒐證:
由於刑法第315條只規範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的情形,並不能規範到利用針孔攝影機偷拍等類似案件,因此立法院在民國88年修正刑法時增訂了第315條之1至之3,其中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填補對竊視、竊錄、竊聽等行為無法可罰的法律漏洞,對國人的隱私權作出進一步的保障。

刑法理論還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是就整體法律秩序來看,所以父母偷看未成年子女的情書、丈夫打開寄給妻子的信用卡帳單等情形,可能被視為合乎民法的親權行使,或是夫妻對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的法律規定,縱使具備刑法第315條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也因為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備刑事違法性。
像報章雜誌主張的「媒體自由」,或本案的「維持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都可能被視為妨害秘密罪的阻卻違法事由。
準此以言,本案X太太的行為縱使被檢察官或法院認為符合「無故」的要件,也可能在後續的違法性探討中,因其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參考資料:
註1.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820/932819/【犀利人妻捉姦 買下摩鐵床單告腥夫】
註2.刑法總則 阻卻違法事由概論
註3.刑法分則 通姦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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