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一名黃姓男子,因懷疑妻子外遇,特別花錢聘請徵信社經理張男跟監調查,未料張男查不到黃妻外遇證據,竟趁黃妻與男性友人談事情時拍下假外遇照了事,並以此要求黃男花20萬續約,檢方事後對張提起公訴,不過台北地院認定全案已過追訴時效,今判全案免訴。
據悉,黃男於89年間以3萬元代價聘請張男調查妻子外遇證據,未料張男始終查不到相關事證,竟請同事「小周」趁黃妻低頭查看男性友人給的文件時拍攝「肩並肩」的假外遇照,並以此佯稱須繼續進行調查,要求黃再以20萬元續約,黃誤以為真,支付10萬元訂金。
沒想到事後該徵信社竟又另外向黃妻推銷,遊說黃妻也花錢請人調查丈夫,黃妻回家告知丈夫後,全案才得以曝光,黃男認為受騙,氣得報案,檢方即依詐欺取財罪對張提起公訴,但張男立刻聞風而逃、不知去向,台北地院指出,詐欺取財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通緝時間後為12年餘,目前已逾追訴時效,今判免訴。
徵信社見解:
照片造假或因借位及角度問題造成誤判和誤解的機率,很高。
隨身攜帶即隨手可得的手機,都具備照相及錄影功能。如果您委託的徵信社,只提供照片而沒有錄影視頻,沒有完整呈現事實的機率很高,您應該提出質疑,並要求該徵信社工作人員,採用錄影的蒐證方式。
一個專業的徵信社工作人員,應該採用攝影機進行遠距離拍攝和錄影,避免被調查目標發現,執行一個秘密監控。而不是形跡鬼祟的貼近尾隨調查目標,使用手機近距離拍攝,這樣很容易被發現而曝光,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
法律觀點: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意義茲分述如下: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
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詐欺罪章包括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收費設備詐騙罪、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電腦詐騙罪、常業詐欺罪、準詐欺取財罪,及準詐欺得利罪,上述各罪法定刑罰高低各有不同,故其追訴期間亦有不同,除了收費設備詐欺罪追訴期為五年外,其他之罪都是二十年。追訴期間應從何時為起算點?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是繼續之狀態,就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行刑權係指,裁判確定之科刑,如於法律規定的一定時間內未執行,則就不可以對被判刑之人再執行,但對罪與刑之宣告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換言之,依舊有犯罪之紀錄,但檢察官已經無法對其執行處罰。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故行刑期間視法官宣判之刑而定,舉例,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則行刑權期間為三十年;甲被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則行刑權期間為四十年等等。則詐欺罪之行刑權期間應視法官之判決而定。應從何時為起算時間點?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開始起算。審理機關做出裁判,而該裁判已經不得變更或不得撤銷,謂裁判確定。
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上的一種易刑處分,也就是原宣告刑執行之代替執行方式,其宣告刑仍存在;易科罰金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可能衍生的流弊,因為短期自由刑難以收刑罰之效果,又可能造成犯罪人入獄執行易染惡習,所以各國立法例上均設有易科罰金的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刑法第四十一條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詐欺罪能否易科罰金端視其法定刑有無超過五年,且最後之宣告刑是否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才有可能易科罰金。
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惡性輕微之人與惡性重大之人關在一室,容易染到不良惡習、刑期過短,難收到教育之效果…)之弊端,及獎勵犯人改過遷善而設計之制度。緩刑,乃指刑罰置於停止執行狀態,於規定期間內,受刑人無犯罪行為,就會免除當初刑罰之執行,當初宣告的刑罰也會失去效力。
緩刑之要件如后:
綜上所述,詐欺罪是否會被判緩刑端視其是否符合上述之條件而由法官就個案審酌決定。又法院欲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綜上所述,新聞欄目中的案件因追訴期已逾越追訴期縱使徵信社人員行為不當仍不可依詐欺取財方式進行訴訟 而是追究徵信社人員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故此案台北地院認為,詐欺取財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通緝時間後為12年餘,目前已逾追訴時效,今判免訴。
註1、花錢請人查妻外遇 徵信社查無竟用這招造假
2015-11-06 12:03〔記者黃欣柏/台北報導〕-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99484
註2、全國法規資料庫 詐欺罪法條
註3、刑法分則 詐欺罪(韓忠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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